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簡字第14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律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劉律伶(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在監收受判決,於同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書狀,惟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115年6月22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