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傷害、毀損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行車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及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衝突緣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毀損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A02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甩棍1把,既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物品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研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7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6月29日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陳昱丞(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並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友
人李柏毅(另行通緝)同行。渠等途經高雄市前鎮區民裕街
與鄭和路交岔口時,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途經該處之蔡宗佑發生行車糾紛,詎
A02竟與李柏毅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A02持
其攜帶之甩棍先擊破本案貨車駕駛座車窗,再由A02、李柏
毅分持甩棍及安全帽共同毆打蔡宗佑,致本案貨車之車窗玻
璃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並使蔡宗佑因而受有左手中指挫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宗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在場證人戴
育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丞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毅於警詢時
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賴成
宏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本案貨車外觀照片、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等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02與同案被告李柏毅就上開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
:幹、幹你娘等語,並將告訴人拉扯下車,而限制其行動自
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
、同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惟查:
㈠涉嫌公然侮辱部分: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開時、
地,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性質上係屬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實難
認被告係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而為上開言論,揆諸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見解,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際,有拉扯告訴人衣領迫使其下車
之舉措,為其論據,惟此部分應僅屬被告傷害犯行之一部,
尚難遽認被告除傷害犯意外,有何妨害自由之故意,此部分
應認罪嫌不足。惟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
應屬想像競合之一行為,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