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29號、第14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仁祥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被告吳仁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未遂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電線1捲,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謝琮閔、劉奕君領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所使用之油壓剪1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29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68號
被 告 吳仁祥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緣謝琮閔於民國114年1月30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
路一段(誠義015燈桿)附近,於同年2月23日下午發現機車遭
竊(下稱本案機車);而吳仁祥知悉「阿漢」提供之本案機車
,極可能係「阿漢」所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於114年2月23日9時許,以新臺幣200元之代價,自
「阿漢」收受本案機車之鑰匙並騎乘本案機車,嗣於同日23
時許騎乘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上,而為警查獲
。
(二)吳仁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舊瑞士飯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
,欲竊取該處之電線,惟尚未得手即為福容飯店之客務副理
劉奕君發覺,即步行離開而未遂。經劉奕君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謝琮閔、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騎乘本案機車經警查獲之事實。 ⑵於警詢坦承覺得本案機車有問題。 ⑶坦承進入舊瑞士飯店欲剪電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琮閔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本案機車被竊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奕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發現吳仁祥剪電線之過程。 ⑵舊瑞士飯店現屬於福容飯店所有,只是閒置未作使用。 4 證人高國書於偵查中之證述 高國書亦知悉「阿漢」,但「阿漢」的機車應是黑色的,那邊街友有騎車的3台都是老車,不是本案機車。 5 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影像及檢察官勘驗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照片 ⑴佐證吳仁祥騎乘本案機車經警攔查之過程。 ⑵本案機車於2018年出廠,外觀尚新。 6 舊瑞士飯店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舊瑞士飯店現已未使用,但屋外空地有用鐵鍊及鐵牌圍起。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 吳仁祥於113年12月25日亦曾收受他人竊取之機車並於同日遭查獲,對於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應有所警覺。
二、核被告吳仁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竊盜罪,惟現場並無監視器影
像等可資佐證係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被告之生活習慣確實有可能自他
人處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係被告所
竊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