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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冠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冠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林哲宏」均更正為「林哲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727號
  被   告 倪冠群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冠群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1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里○○路000號全弘專業檳榔店,見林哲宏所有置
    放於該處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
    開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店員劉千慧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冠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千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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