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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8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鐵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鐵雄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鐵雄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本件被告係
    民國28年生(見本院卷第7頁),其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
    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54號
  被   告 林鐵雄 (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鐵雄與林育達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7月4日17時30分至
  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安宜里活動中心,林鐵雄
    認林育達干擾其唱歌,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林
    育達前胸、臉部,致林育達受有左臉頓挫傷、左前胸鈍挫傷
    、雙前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育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鐵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有推林育達而已,沒有
      打他云云。
  2.告訴人林育達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4.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林鐵雄毆打臉部之舉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然被告應係認唱歌遭干擾,為洩憤而對告訴人有肢體動作,
    尚難認其主觀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起訴事實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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