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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0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盛馨誼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盛馨誼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盛馨誼應明知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提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安予」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安予」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且負責擔任轉匯詐騙所得至指定帳戶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完成提領、轉匯款項,可獲得每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瑀全、郭信宏、呂彥宏、李函容、吳昕穎、李涵妤、黃彥翔、陳伺璇、鄭馥萱、盧育君、張婉婷、郭芳辰、李皓筑等13人(下稱黃瑀全等1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盛馨誼隨即依暱稱「安予」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將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並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轉至暱稱「安予」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盛馨誼因而獲得共6,000元之報酬。嗣經黃瑀全等13人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盛馨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11至27、30至32頁;偵卷第19、20頁;審訴卷第81、185、248、290頁)。

㈡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安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3至119頁)。

㈢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黃瑀全等1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黃瑀全等13人之報案資料、黃瑀全等13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及詐騙網站擷圖照片、ATM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歷次供述,僅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前往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暱稱「安予」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1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暱稱「安予」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13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業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又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罪,業已獲得6,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20頁;審訴卷第81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254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150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89、91頁);從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而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6、8、9、11、1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至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均未到院進行調解或表示無調解意願)等節,此有本院114年9月10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7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刑事陳報㈡、㈢狀暨所檢附和解書、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見審訴卷第135至137、143、145、155至163、233至243、28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減輕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29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所有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本案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復已獲得本案大部分告訴人之寬宥,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為憑,均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於犯後顯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減輕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告訴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並參酌公訴人及前述已具狀之各該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審訴卷第293頁;前述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分別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以轉匯至其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內,再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轉至暱稱「安予」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而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安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轉匯至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轉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轉匯贓款後,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本案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前亦述及;從而,本院認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陳:伊有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已有前揭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按,有如前述;從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黃瑀全(未和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寵物補助-小編」之名義與黃瑀全聯繫,並佯稱:可於「CYBER NEXUS」投資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瑀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13時15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9月2日13時46分許,轉匯98,915元 ①黃瑀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31至133頁) ②黃瑀全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35至140、157頁) ③黃瑀全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詐騙網站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55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9頁)    113年9月2日13時15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9月2日13時56分,轉匯148,515元(含吳昕穎之款項)  2 郭信宏(已和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Ruru」之名義與郭信宏聯繫,並佯稱:可於「唐吉訶德」電商平台點選商品以換取優惠卷,即可理取回饋金云云,致郭信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18時45分許,匯款10,000元  113年9月2日19時21分許,轉匯9,915元 ①郭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61、163頁) ②郭信宏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65至171、185頁) ③郭信宏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詐騙網站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3至183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9頁) 3 呂彥宏(已和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GRINDER帳號暱稱「KEVIN」之名義及通訊軟體LINE與呂彥宏聯繫,並佯稱:可至「奇摩購物中心」儲值以領取紅利云云,致呂彥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9月1日13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  113年9月1日13時35分許,轉匯9,915元 ①呂彥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90至192頁) ②呂彥宏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93至199、213頁) ③呂彥宏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ATM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201至211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9頁) 4 李函容(已和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起,以交友軟體帳號暱稱「佑佑」之名義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函容聯繫,並佯稱:可於「唐吉訶德」網站操作投資賣場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函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8月29日12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8月29日12時23分許,轉匯99,015元 ①李函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23至225頁) ②李函容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27至231、241頁) ③李函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詐騙網站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3至239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9頁)    113年8月29日12時19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8月29日12時28分許,轉匯98,915元  5 吳昕穎(已和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起訴書誤載為9月)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柴犬帳號暱稱「俊傑」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Alan」之名義與吳昕穎聯繫,並佯稱:可登入「博客來」網站領取優惠券,即可領取回饋金及禮金云云,致吳昕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13時22分許,匯款71,000元 113年9月2日13時56分許,轉匯148,515元 (含黃瑀全之款項) ①吳昕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47至249頁) ②吳昕穎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51至253、277頁) ③吳昕穎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5至275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9頁) 6 李涵妤(已和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起訴書誤載為8月)某日起,以交友軟體ZOE帳號暱稱「柔」之名義與李涵妤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原物料賣場,即獲利云云,致李涵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8月31日14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8月31日15時21分許,轉匯99,015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①李涵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81至283頁) ②李涵妤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85至291、313頁) ③李函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詐騙網站擷圖照片、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3至311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9頁)    113年8月31日14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8月31日15時35分許,轉匯19,815元     113年8月31日14時58分許,匯款20,000元   7 黃彥翔 (未提告、未和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起訴書誤載為8月)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彥翔聯繫,並佯稱:透過「樂分紅」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即可獲利分紅云云,致黃彥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8月29日17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8月29日19時4分,轉匯44,56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①黃彥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17至319頁) ②黃彥翔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21至325、335頁) ③黃彥翔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詐騙網站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27至334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9頁) 8 陳伺璇(已和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Kya」之名義與陳伺璇聯繫,並佯稱:可參與認購商品活動,以賺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致陳伺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13時30分許,匯款25,592元 113年9月2日14時10分,轉匯105,515元(含盧育君、吳昕穎之款項) ①陳伺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39、340頁) ②陳伺璇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41至345、353頁) ③陳伺璇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47至351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9頁) 9 鄭馥萱(已和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緣圈帳號暱稱「陳廷翰」之名義與鄭馥萱聯繫,並佯稱:可於「唐吉訶德」網站平台參加抽獎活動,即可獲利云云,致鄭馥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8月30日13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8月30日14時27分許,轉匯138,615元 ①鄭馥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59至363頁) ②鄭馥萱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65至368、403頁) ③鄭馥萱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詐騙網站擷圖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71至402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9頁)    113年8月30日13時56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8月30日15時2分許,轉匯287,11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0 盧育君 (提告、無調解意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午緣帳號暱稱「柯信羽」之名義與盧育君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唐吉訶德線上購物」網站操作投資以賺取傭金云云,致盧育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13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9月2日14時10分,轉匯105,51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①盧育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07至409頁) ②盧育君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11至415、433頁) ③盧育君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詐騙網站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17至431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9頁)    113年9月2日13時36分許,匯款10,000元   11 張婉婷(已和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ZOE帳號暱稱「Xinnini」之名義與張婉婷聯繫,並佯稱:可至「Donki Taiwan廠商中心」註冊會員參加活動,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18時8分許,匯款10,000元  113年9月2日18時28分許,轉匯9,915元 ①張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37、438頁) ②張婉婷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39至443、451頁) ③張婉婷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詐騙網站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45至450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9頁) 12 郭芳辰(未和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某日起,以交友軟體CMB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Min」之名義與郭芳辰聯繫,並佯稱:可於「唐吉訶德」網站操作投資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郭芳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16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9月2日16時44分許,轉匯99,015元 ①郭芳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57至460頁) ②郭芳辰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63至465、481頁) ③郭芳辰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67至472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9頁)    113年9月2日16時19分許,匯款50,000元   13 李皓筑(已和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芋頭」之名義與李皓筑聯繫,並佯稱:可透過「Transtar」網站投資原物料,以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李皓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3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8月31日13時16分許,轉匯98,915元 ①李皓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85至489頁) ②李皓筑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91至495、509頁) ③李皓筑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詐騙網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7至507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9頁)     113年8月31日13時09分許,匯款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盛馨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盛馨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盛馨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盛馨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盛馨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盛馨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盛馨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盛馨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盛馨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盛馨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盛馨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盛馨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盛馨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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