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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3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呂明燕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德恩

林睿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114年度偵字第1633號、第106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德恩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睿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德恩、林睿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林睿縈固另辯稱:我是要自衛等語,然被告林睿縈業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要出門散心,黃德恩把我拉回去不讓我出門,我們兩個人都有喝酒,所以都有拉扯、互相打對方,我用我的指甲抓他要讓他放手等語(見軍偵卷第68頁),得見案發當時縱係被告黃德恩先動手拉扯,被告林睿縈則以傷害手段還擊,雙方成為互毆局面,已難認被告林睿縈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屬不得已之情事,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情節,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林睿縈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德恩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林睿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黃德恩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德恩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
                   114年度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黃德恩
        林睿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恩(涉犯侵占、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林睿縈為前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
    項規定之親密關係伴侶。黃德恩與林睿縈發生口角後,竟分
    別為以下行為:
 ㈠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4時2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101室之林睿縈租屋處內,彼此以
    推扯、抓拉、毆打之方式,使黃德恩受有背部、頸部挫傷等
    傷害,而林睿縈則受有後枕部、左肩、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黃德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4時30分許,在上開
    租屋處,徒手掐捏林睿縈之脖子並毆打林睿縈之身體多處,
    使林睿縈受有右頭部瘀青、左頸部瘀青、右前胸壁瘀腫、左
    前胸壁瘀腫、右上臂擦傷、左上臂瘀腫、左前臂瘀腫、左腕
    部瘀腫、左大腿瘀腫、左膝部瘀腫、左踝擦傷、右膝部瘀腫
    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㈢黃德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12月25日6時29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將林睿
    縈所有之行動電話丟摔在地,使之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德恩告訴、林睿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黃德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⒈被告黃德恩自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與被告林睿縈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113年7月19日,我們有發生拉扯,我不讓她靠近我,我把她推開,她本身很容易受傷;113年10月7日,我是跟林睿縈拉扯之間受傷的,我忘記是誰先動手云云。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林睿縈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 ⒈被告林睿縈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被告黃德恩發生拉扯、抓傷被告黃德恩脖子、背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黃德恩搶我的手機要看我的手機內容,我們有發生拉扯,我們當時兩個人都有喝酒,所以都有拉扯、互相打對方,黃德恩拉扯我的時候,我有用指甲抓他要讓他放手,我有看到我抓他的地方有紅腫,當時我是留長指甲云云。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黃德恩於113年7月20日拍攝之受傷照片3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13年7月20日開立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被告黃德恩、林睿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勢之事實。 ㈣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於113年10月7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被告林睿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勢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密錄器影像1份、影像擷圖7張、行動電話受損之照片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全部事實。 
三、㈠核被告黃德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黃德恩所犯上
    開數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㈡核被告林
    睿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四、雖告訴意旨認被告黃德恩於113年10月7日曾以剪刀破壞告訴
    人林睿縈所有之黑色包包,又見告訴人林睿縈欲持行動電話
    報警,竟以拿走告訴人林睿縈之行動電話後摔毀之方式,妨
    害告訴人林睿縈行使報警權利等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然此為被告黃德恩所否
    認,辯稱:我問告訴人包包是否用我的錢買的,告訴人有承
    認部分用我的錢買的,我說要拿回包包,但告訴人不讓我拿
    回去,就把包包從我手上拿回去了;我沒有拿剪刀剪他的包
    包,我不知道他的包包怎麼壞掉的;我們就有拉扯包包,他
    手上的手機就摔出;我沒有阻止林睿縈報警;我沒有搶林睿
    縈的手機或把他的手機摔壞等語。觀諸告訴人林睿縈所提出
    之照片,可知黑色包包、手機確有受損之情形,然無法藉由
    照片得知上開包包、行動電話係遭何人毀壞?如何毀壞?尚
    難憑告訴人林睿縈之指訴及提供之照片逕認被告黃德恩有何
    故意毀損上開包包、阻止告訴人林睿縈報警或故意毀損上開
    行動電話之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
    事實之傷害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
    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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