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45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胡家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水信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被告A02辱罵之言詞更正為「幹你娘機掰」、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
    罵、他要打我,我就從廚房拿一把刀出來等語。經查:
 ㈠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致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被告以言語辱罵…幹你娘操基八(台語)及手持菜刀追砍
    我,使我感到恐懼害怕、「幹你娘臭雞掰」(台語)、「幹
    」、「機掰」(台語)、「他媽的」、「媽的」,邊追邊罵
    ,罵了很多次,前面我在勸他不要騷擾林小姐時,他也有對
    我罵這些話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張家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追過去時有喊一聲「幹你娘機掰」(台語)、有看到
    被告拿刀揮舞的動作,告訴人就馬上轉身跑開等情大致相符
    (偵卷第5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警卷
    第23、24頁),衡諸張家華為被告前員工,彼此間並無仇怨
    ,張家華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況張家華於偵查中具
    結,難認張家華有何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
    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確實有持菜刀1把作勢揮
    砍告訴人,並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此節,應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被告持刀作勢揮砍告訴人之行為
    ,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係威脅將對告訴人施加不利益之事
    ,客觀上均足以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而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所為確屬恐嚇無疑。又被
    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
    行為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
    意甚明。
 ㈢末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
    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進店裡就大聲問我前妻,張
    家華的友人就進來大聲與我吵架等語(警卷第3頁),核與
    告訴人、張家華、證人林穎抒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卷內亦
    未有告訴人侵害被告之證據,足認告訴人斯時僅是因被告對
    林穎抒為騷擾行為,見狀趨前制止,而未對被告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則被告辯稱其持菜刀之行為係因為告訴人要打他云
    云,顯屬無據。被告上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扣案菜刀1把,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自行
    在事發現場即林穎抒店內廚房拿取,業據被告及林穎抒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3、11頁),衡情應係林穎抒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43號
  被   告 A02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林穎抒之前夫,其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20時05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林穎抒經營之阿信風味料理店,
    對林穎抒為騷擾行為,朱致昂見狀趨前制止,A02因而與朱
    致昂起口角,A02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持店內廚
    房菜刀1把作勢揮砍朱致昂,並以「幹你娘臭機掰」、「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朱致昂,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朱致昂,致朱致昂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朱致昂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菜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致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扣案菜刀1把追逐告訴人
    朱致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公然侮辱罪嫌,辯稱
    :我有持菜刀朝告訴人追過去,但沒有揮砍的動作,我也不
    確定有無罵「幹你娘臭機掰」,如果有,可能是情緒激動下
    的口頭禪等語。經查,本案犯罪事實,經被告供承如上,並
    據告訴人朱致昂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阿信
    風味料理店前員工兼告訴人友人張家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林穎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號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