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瑜犯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家瑜雖具狀聲請為緩起訴,惟緩起訴與否為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非本院所得干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真意如係聲請為緩刑之宣告,則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迄未逾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能相符,應不能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黃家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瑜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瘋夾送二代選物販賣機」,經警查獲非法擺放電子遊戲
機台(下稱前案),並查扣電子遊戲機台13台(下稱本案機台)
,由警責付黃家瑜代保管,告知不得有變賣、損壞、毀棄本
案機臺等情形。詎黃家瑜明知受託保管上開扣押物品,仍基
於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遭警查扣後之
不詳時間,將上開本案機台搬遷他處不知去向。嗣黃家瑜所
涉前案於114年4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1519號判決有罪,並諭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拾參台等
物均沒收,而於114年5月14日判決確定,本署因執行該判決
,黃家瑜無法提出上開扣案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瑜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代保管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6月19日高市警
前分偵字第114719479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
字第151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