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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6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瑜犯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家瑜雖具狀聲請為緩起訴,惟緩起訴與否為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非本院所得干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真意如係聲請為緩刑之宣告,則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迄未逾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能相符,應不能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黃家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瑜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瘋夾送二代選物販賣機」,經警查獲非法擺放電子遊戲
    機台(下稱前案),並查扣電子遊戲機台13台(下稱本案機台)
    ,由警責付黃家瑜代保管,告知不得有變賣、損壞、毀棄本
    案機臺等情形。詎黃家瑜明知受託保管上開扣押物品,仍基
    於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遭警查扣後之
    不詳時間,將上開本案機台搬遷他處不知去向。嗣黃家瑜所
    涉前案於114年4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1519號判決有罪,並諭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拾參台等
    物均沒收,而於114年5月14日判決確定,本署因執行該判決
    ,黃家瑜無法提出上開扣案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瑜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代保管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6月19日高市警
    前分偵字第114719479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
    字第151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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