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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7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冠霖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靜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靜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靜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杜雲生(下稱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易卷第39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卷第6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00號
  被   告 黃靜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岑與杜雲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均入住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高醫醫
    院)5樓身心科病房,然分屬不同病房,黃靜岑於同日17時2
    6分許,在所入住之高醫醫院5樓05號病房,因不滿杜雲生擅
    自使用該病房廁所,而與杜雲生發生爭執,黃靜岑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杜雲生之臉部及頭部,致杜雲生受有頭
    部及臉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雲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靜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杜雲生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到我的病房上廁所,我跟他說這邊不能亂借廁所,告訴人就發脾氣,拉住我衣領並開始嗆我,我的牙齒被他打到流血,我有打告訴人,但我是出於自衛行為才還手打他,我只有攻擊告訴人的頭部,後來護理師來制止,我們才沒有繼續互毆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杜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固先出手攻擊被告,然被告隨即出
    手還擊並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所為顯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而係本於傷害犯意為之,依上揭說明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腹部,又以
    腳踹踢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另受有左下腹部挫傷及瘀傷
    、大腿挫傷及瘀傷、左膝瘀傷等傷害,並有前揭高醫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
    只有攻擊告訴人的頭部,頭部及臉部以外傷勢不是我造成等
    語;又經報告機關函詢高醫醫院調閱前開病房之監視器影像
    ,該醫院回覆以病房內攝影設備僅具監看並無錄影功能,而
    公共走廊攝影設備已逾錄影保存期限,事發當日錄影內容已
    被覆蓋等情,有該醫院114年5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33
    38號函1份可佐,是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或錄音錄影畫面供
    參,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影像證據可資補
    強,尚難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認被告有傷害告訴
    人腹部及腿部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
    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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