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9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鈺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刪除「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月10日」更正為「8月1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蘇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其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偵緝卷第41頁),迄無翻異否認,又查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年約20歲,年紀尚輕,且為在學學生,於本案係為謀求家庭代工之機會始涉案,與為謀求不法利益,出租或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資料之者亦尚有不同,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於本案案發後,並旋主動於114年8月13日向警求助,嗣並坦承犯行不諱,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第8款之意旨,綜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汲取經驗、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87號
  被   告 蘇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婷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將其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王威勝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大部分贓款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王威勝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威勝、林應佑、葉幸欣、蔡宗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鈺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威勝、林應佑、葉幸欣、蔡宗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憑證影本、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莊玲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威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5時43分許,以Telegram聯繫王威勝,佯稱:匯款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威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0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2 林應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19時許以Telegram聯繫林應佑,佯稱:匯款加入會員、抽獎才能見面云云,致林應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2日19時45分許 1萬5,000元 3 葉幸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以Telegram聯繫葉幸欣,佯稱:匯款加入會員才能聊天、約會云云,致葉幸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2日20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8月12日21時14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12日21時15分許 2萬2,000元 4 蔡宗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7日以Telegram聯繫蔡宗益,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宗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0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