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瀅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7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瀅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洪慧美給付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向被害人李淑琴給付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向被害人彭建源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告訴人彭建源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均予刪除,另補充被告黃瀅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慧美、李淑琴、彭建源等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其除終能坦承犯行外,亦有賠償之意願,並承諾願依其能力於半年內賠償全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審酌上情,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被告所履行之上開緩刑負擔,當屬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自不待言,均附此敘明。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40號
被 告 黃瀅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瀅瀅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20
時36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高雄市○○區○○路00號,將
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
邦帳戶)、一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上址
旁之花圃內,待人前去收取,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告知詐欺
集團成員,容認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
不法犯罪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洪慧美、李淑琴、彭建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慧美、李淑琴、彭建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瀅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及現場照片等 ⑴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4年9月20日在網路上看到求職貼文,內容是租借提款卡,要求我交付提款卡後,再向我詢問密碼,我於是照做,我沒有幫助意思等語。 ⑵佐證被告有提供3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過程。 2 ⑴告訴人洪慧美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洪慧美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慧美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淑琴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淑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淑琴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彭建源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彭建源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建源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5 聯邦、一銀、台新帳戶共3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聯邦、一銀、台新帳戶共3個帳戶之申登人及告訴人洪慧美、李淑琴、彭建源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慧美 114年9月21日 假買賣需進行金融驗證 114年9月22日 0時1分許 3萬2,989元 一銀帳戶 2 李淑琴 114年9月21日 同上 114年9月22日 0時3分許 3萬3,123元 一銀帳戶 3 彭建源 114年9月20日 色情客服儲值金 ⑴114年9月21日14時3分許 ⑵114年9月21日14時5分許 5,000元 1萬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