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利建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利建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利建璋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利建璋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憶姿噴灑辣椒水,並徒手毆打黃憶姿之事實,惟辯稱:(你為何徒手毆打及持辣椒水噴被害人呂?現在辣椒水在何處?),因為他持柴刀作勢要攻擊我了,所以我只好反擊云云(警卷第4頁),細繹被告上開辯詞,可知其無非係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告訴人手持柴刀乙事,既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否認(偵卷第119頁),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遍查卷內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柴刀為警扣案以佐證其上開辯詞,是其所稱因告訴人手持柴刀而存在客觀防衛情節,實礙難採信。再者,衡以朝面部噴灑辣椒水,通常會使眼睛產生高度灼熱、無法睜開(封鎖視野),並伴隨狂打噴嚏、咳嗽及呼吸困難等強烈反應,是辣椒水乃透過強力刺激使對手暫時失去行動能力之具有防身功能之物品之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是一般人遭辣椒水噴灑面部後,通常即難以攻擊對手,然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頭部鈍傷、顏面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除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外,尚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手等身體部位,則依此被告之整體客觀舉措而言,其於事發當時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已至為灼然。是以,本件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因難認確存在現在不法侵害,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之辣椒水雖為被告犯本案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736號
被 告 利建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璋與黃憶姿為朋友關係,利建璋於民國115年1月2日1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因細故與黃憶姿
發生爭執,利建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黃憶姿噴灑辣椒水
,並徒手毆打黃憶姿,致黃憶姿受有頭部鈍傷、顏面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憶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利建璋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憶姿之證述。
⑶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