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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胡家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牽走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腳踏車1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台車沒有鎖,是關聖帝君叫我牽的,說有一台車要給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係其本人牽走本案腳踏車,而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竊得腳踏車後隨即騎乘離去,且被告可平穩操控、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見被告當時仍具備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所需之高度專注力及控制力。本件綜觀被告為上開行為當時及其後所為之舉措,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與常人無明顯差異,且被告於牽走腳踏車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甚明,前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告訴人吳○源(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被告行為時固為少年,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被告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他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471號
  被   告 A02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9月16日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籃球場旁圍牆
    ,見吳○源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29,000元)無人
    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吳
    ○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已發還吳○源)。
二、案經吳○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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