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1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00號

                   115年度簡字第22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瑜容

                   115年度簡字第22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69、3099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8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0、19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合併簡易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翁宇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翁宇廷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某時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000號之「家樂福建工店」)附近某處時,見金凱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各1張在該處,翁宇廷明知本案信用卡應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本案信用卡後,並將之侵占入己。

㈡翁宇廷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該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利用信用卡與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並未徵得金凱文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持附表一「盜用信用卡」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消費物品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而以此刷卡免簽名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金凱文本人持卡消費,而接受其以免簽名刷卡方式交易付款,並各交付如附表一「消費物品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網路服務或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金凱文、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金凱文接獲消費通知,始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後,經警通知翁宇廷到案說明時,翁宇廷乃交付本案信用卡予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㈢翁宇廷於114年8月22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韓熙恩無人拉麵店」內操作點餐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並未結帳成功,竟徒手竊取該拉麵店內之泡麵2包、飲料3罐、雞蛋2顆、起司1片及青菜2份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1元】得手後,翁宇廷即與其女友許瑀妃(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拉麵店內烹煮食用完畢後,隨即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經該拉麵店店長柏羽彤發現該店內商品遭竊,經調閱該拉麵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查悉上情。

㈣翁宇廷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21時16分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來加油站」,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1,000元後,僅留下其連絡方式之字條,並佯稱隔日即會前來付款云云後,即未付款而先行離去。嗣經該加油站站長陳紘儒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宇廷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甲案警卷第2至4頁;甲案偵二卷第123、124頁;乙案偵卷第8至10、69、70頁;甲案審易卷第43、113頁;乙案審易卷第81頁);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行,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丙案偵緝卷第63、6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丙案審易卷第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金凱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5至7頁)。

㈢證人魏美萍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甲案警卷第8、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柏羽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15至17頁)。

㈤證人許瑀妃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乙案偵卷第11至1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卷第7、8頁)。

㈦證人郭志輝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丙案警卷第9、10頁)。

㈧告訴人金凱文、陳竑儒之報案資料(見甲案警卷14頁;見丙案警卷第19至21頁)。

㈨證人郭志輝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丙案警卷第11至15頁)。

㈩告訴人金凱文所提出之本案信用卡交易訊息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0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5月9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907號函、同年11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2384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見甲案偵二卷第31、33頁;甲案審訴卷第31、33頁)。扣案之本案信用卡翻拍照片(見甲案偵二卷第135頁)。被告於「家樂福三民建工店」刷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1至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甲案警卷第16頁;乙案偵卷第23頁)。拉麵店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19至21、23頁)。告訴人陳竑儒所提出之大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被告所留字條之翻拍照片(見丙案警卷第19頁)。被告於「大來加油站」加油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丙案警卷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丙案警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詐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網路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屬構成詐欺得利罪;至被告所詐得如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商品及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汽油,係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無疑,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核其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核其就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其就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盜刷消費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節,容屬有誤,前已述及,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易卷第41、42、113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㈢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數次盜刷消費之行為,應係基於基於單一盜刷告訴人金凱文所有本案信用卡消費之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盜刷消費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再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損害情節較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於拾獲他人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並未試圖將之返還或交至警察機關,竟反而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且明知其未經本案信用卡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使用其所拾得之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其所為致遭盜刷消費之持卡人及特約商家、信用卡銀行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明知其並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於前往無人拉麵商店消費時,趁機竊得商家所有之商品供己食用,及於前往加油站消費時,以前述方式,詐得商家所有之汽油,其所為均屬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復因而致本案各該商家均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均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竊取、詐欺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另酌以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及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甲案審易卷第11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各次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查被告因涉嫌詐欺及竊盜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金凱文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應核屬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本案信用卡交付予警查扣在案,有前揭扣案之本案信用卡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扣案可資佐證;惟本案信用卡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即告訴人金凱文所有,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分別所詐得如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之各該物品及利益,應分核屬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或返還各該告訴人,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4所示)。

㈢再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柏羽彤所有之泡麵2包、飲料3罐、雞蛋2顆、起司1片及青菜2份等物後,供己食用完畢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所竊得之泡麵2包、飲料3罐、雞蛋2顆、起司1片及青菜2份等物,應核屬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柏羽彤,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物品及金額(新臺幣) 盜用信用卡  1 113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公訴人當庭更正,見甲案審易卷第43頁)1時55分許 GOOGLE*VISA0001  價值50元之網路服務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 113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公訴人當庭更正,見甲案審易卷第43頁)1時56分許 GOOGLE*VISA0001  價值50元之網路服務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 113年12月29日4時40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家樂福三民建工店 價值950元之商品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4 113年12月29日4時40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家樂福三民建工店 價值1,550元之商品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5 113年12月29日4時37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家樂福三民建工店 價值475元之商品(起訴書誤載為47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總計 價值3,075元之商品及服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翁宇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所示 翁宇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叁仟零柒拾伍元之商品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所示 翁宇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泡麵貳包、飲料叁罐、雞蛋貳顆、起司壹片及青菜貳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所示 翁宇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稱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470003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13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6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二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115年度審易字第20號(稱乙案)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98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⒉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20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115年度審易字第195號(稱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2281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530號偵查卷宗(稱丙案偵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381號偵查卷宗(稱丙案偵緝卷) ⒋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卷(稱丙案審易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