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帝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麥香紅茶」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四、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本案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且未經被告自動繳交,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附件所示帳戶提款
卡,已轉交「麥香紅茶」而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提款卡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0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麥香紅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前往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簿人員(俗稱「取簿手」)。嗣A0
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1日某時以LIN
E傳送訊息予A01,佯稱可投資獲利且需提供帳戶做為獲利匯
出使用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2時2
1分許在統一超商鎮豐門市寄交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A
03再依「麥香紅茶」指示於同年月31日10時17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觀雲門市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並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轉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麥
香紅茶」,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1500元。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麥香紅茶」指示於上揭時地拿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1於上述時地,因遭詐欺寄出提款卡1張之事實。 6 ⑴統一超商大德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 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本案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寄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
金融帳戶罪。被告與「麥香紅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並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
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漠視他人財產權,嚴
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
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
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