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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8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霖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霖鴻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扣案麵包刀1把,於被告本案犯行之實行關聯性尚非直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90號
  被   告 鄭霖鴻
上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霖鴻前為王偉軒所經營宏威美車工藝之客戶,因與不知
    情之徐志偉有糾紛,獲悉徐志偉曾至宏威美車工藝修車而為
    尋人,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王偉軒同意,
    於民國115年4月2日6時35分許之非營業時間,見王偉軒所承
    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宏威美車工藝之鐵門未關,持
    麵包刀擅自進入王偉軒1樓店面及2樓住處。嗣經王偉軒請其
    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逮捕鄭霖鴻並扣得麵包刀1把
    ,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霖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0802400號函、房屋租賃
    契約書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
    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
    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上開車行於上午6時35分許並
    未營業,且車行2樓住處樓梯間設有大門非一般人可自由進
    出,告訴人並與其家人住在車行2樓,卻未經告訴人同意,
    也未在店門外詢問可否入內或以任何方式徵得同意,即於非
    營業時間擅自出入該車行及不對外開放之私人空間,自屬無
    正當理由擅自侵入,已侵害住宅之安寧或空間隱私私密性之
    法益維護,難認有正當理由,自應以侵入住宅罪相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扣案之
    麵包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28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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