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穎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253號、第1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穎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尤穎彬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穎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宥辰、吳承翰、張訓旻、黃韋恩、顏清淮、李文龍(下合稱劉宥辰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劉宥辰等6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之合作金庫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宥辰等6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劉宥辰等6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
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
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253號
115年度偵字第12977號
被 告 尤穎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穎彬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6日前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宏平門市,以交貨便寄貨
方式,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李雯雯」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合庫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劉宥辰、吳承翰、張訓旻、黃韋恩、顏清淮、李文龍施用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並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劉宥辰、吳承翰、張訓旻、黃韋恩
、顏清淮、李文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宥辰、吳承翰、張訓旻、黃韋恩、顏清淮、李文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尤穎彬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LINE暱稱「李雯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我跟「李雯雯」是在網路臉書交友認識,她
跟我說要回臺灣開店,但她的錢在香港寄不回來,要先放在
我這裡,所以要我寄提款卡給她,用我的帳戶作外匯提領,
我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其所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所述為真,然被告與對方僅為
未曾見過面之網友,且對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
式均不知情,實難認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
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
為之理,從而被告交付帳戶供該人使用之行為,顯有違常情
。況依被告所稱「李雯雯」係在香港,被告卻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送提款卡予不詳人士,倘依被告所述,欲以其帳戶接
收外匯款項,亦僅需提供金融帳號接收外匯款項即可,並無
須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必要性,被告所
辯,顯與常情不符。
(二)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
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
,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所得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現職為吊車司機,月
薪5至6萬元,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
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
以任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能諉為不知
,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宥辰 115年1月7日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夢琪」與劉宥辰聯絡,佯稱:可透過網站儲值積分交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5年1月7日18時2分許 5000元 被尤穎彬告之合庫帳戶 2 吳承翰 115年1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依依」與吳承翰聯絡,佯稱:可透過網站儲值積分交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5年1月7日16時2分許 5000元 被尤穎彬告之合庫帳戶 3 張訓旻 114年12月2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Threads帳號「ygz1177」與張訓旻聯絡,佯稱:可透過網站儲值積分交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5年1月7日18時36分許 10000元 被尤穎彬告之合庫帳戶 4 黃韋恩 115年1月2日2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阿琪」與黃韋恩聯絡,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5年1月7日15時29分許 4500元 被尤穎彬告之合庫帳戶 5 顏清淮 115年1月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TELEGRAM帳號「@QDZY66688」與顏清淮聯絡,佯稱:可透過網站儲值積分交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5年1月6日13時46分許 50000元 被尤穎彬告之合庫帳戶 6 李文龍 114年12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雯雯」與李文龍聯絡,佯稱:可透過線上交友平台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至右揭帳戶內 115年1月7日13時48分許 30000元 被尤穎彬告之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