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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93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正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梁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梁正宗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梁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正宗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蘇泰平所經營之十代有
    限公司,因而知悉蘇泰平之行動電話號碼。詎梁正宗明知行
    動電話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前某日,向
    不詳融資業者借貸款項之際,未事先徵得蘇泰平同意,逕自
    將蘇泰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XXX(完整號碼詳卷
    )提供予該不詳融資業者,以此非法方式利用蘇泰平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蘇泰平個人之隱私權。嗣因蘇泰平自114
    年10月20日起,開始陸續接獲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不明門號來電,向蘇
    泰平詢問梁正宗下落,蘇泰平不堪其擾,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泰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泰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手機來電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雙
    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
 ㈠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復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擅自將告訴人之姓名及聯絡
    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可
    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罪,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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