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智鴻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邱智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如附件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62號
被 告 邱智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鴻與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
男女朋友,明知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邱智鴻因
與甲○○有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基於
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為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
表所載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使
用其INSTAGRAM帳號「giannis_177」,在其所有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聞INSTAGRAM頁面或限時動態中,指摘附表所載足以
毀損甲○○名譽之內容,而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甲○○之年紀,且於附表所載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INSTGRAM個人頁面發表附表所載內容影射告訴人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發表附表所載文章之事實。 3 被告於INSTGRAM發表內容之截圖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而故意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文章之事實。
二、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
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
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
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
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
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
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
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
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
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
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
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係以社群軟體反覆謾罵告訴人,並以文字搭配對告訴
人社群軟體、外貌之截圖以散布附表所載文字,且發表之內
容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私事,非屬公眾事物,再告訴人
屬未成年少女,而被告使用之詞彙如「長的醜」、「你有洞
才會有人靠近 他媽的就一堆人想幹妳」等語,均係父權社
會中專屬於對女性之外貌羞辱、「蕩婦羞辱」(slut shami
ng)言論,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
均足以造成身心發展尚未穩定、成熟之未成年人心理痛苦,
否定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已足以
成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
辱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散布文字誹謗等
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
,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4年5月14日某時許及114年6月
1日某時許,分別在其INSTAGRAM帳號頁面張貼警卷附件4、
附件5之截圖,亦涉嫌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一節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在指甲○○
等語。經查,觀諸警卷附件4、附件5之被告INSTAGRAM截圖
內容,其內並未提及所指對象為何人,堪信被告所辯與事實
相符,自難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114年5月18日不詳時間 「你長的醜就算了 還偷吃 還理直氣壯 你真以為自己很好看?只是因為你有洞才會有人靠近 他媽的就一堆人想幹妳 你就以為自己很好看?你照照鏡子吧 蝗○熱」等語 2 114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11 18時22分甲○○報警前之不詳時間 「不要把偷吃講的那麼理所當然 你他媽一個國中生懂什麼 我不像你吃喝玩樂都靠爸媽 躺在家裡拍照就好」等語並張貼甲○○之社群軟體帳號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