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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文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5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嚴文甫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文甫利用其代為轉交王絜羽住處大門鑰匙及電梯磁扣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18日22時許,持王絜羽住處大門鑰匙及電梯磁扣,無故侵入王絜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後,徒手竊取王絜羽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床頭櫃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

㈡於同年5月23日9時20分許,持王絜羽住處大門鑰匙及電梯磁扣,無故侵入王絜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大門前,欲進入王絜羽上開住處內竊取財物之際,因其形跡可疑,經管理員洪三進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竊盜未遂,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大門鑰匙1把及電梯磁扣1只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嚴文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6、7頁;審易卷第88、102、10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絜羽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

㈢證人洪三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

㈣被害人上開住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3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至19頁)。

㈥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再者,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業已著手竊盜行為,但未竊得任何物品,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時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趁其持有被害人所有住處大門鑰匙及電梯磁扣之機會,率爾以前述物品無故侵入被害人上開住處,並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後,被害人並未到院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見審易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致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惟尚難認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0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竊盜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就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9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是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現金9萬元,應核屬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時,係分別持被害人上開住處大門鑰匙1把及電梯磁扣1只等物,無故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行竊,且經被告交付予員警查扣在案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並有前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由此可見扣案之大門鑰匙1把及電梯磁扣1只等物,應均核屬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扣案之大門鑰匙1把及電梯磁扣1只等物,係為被害人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嚴文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嚴文甫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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