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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棋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告訴人張○○(民國100年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腳踏車1輛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73號
  被   告 張棋政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3月1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號出口旁
    ,徒手竊取張○○(未滿18歲,姓名詳卷)所停放之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1萬8,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張○○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年3月26日20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
    已發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棋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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