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家豪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家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收銀機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何清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50號
  被   告 余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4月4日22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何清森所放置之收銀機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
    旋即徒步離去。嗣何清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收銀機(已發還)。
二、案經何清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清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破壞上開收銀機另涉犯毀損罪嫌一節,經
    查,被告為破壞該收銀機之行為,意在開啟收銀機後竊取機
    內錢財,應係竊盜行為之手段,屬不罰之前行為,為竊盜罪
    所吸收,惟此部分與前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
    一案件,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