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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被告本案犯行不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之前科素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陳志華自行取回,此經被告、被害人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25號
  被   告 吳金龍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3月、5月、3月、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7日21時許,見陳志華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攤位無人看管,遂徒手竊
    取攤位錢盒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
    經陳志華發覺遭竊後追呼上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華、證人許悅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同一罪名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2000元現金,業經被害人自行
    取回,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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