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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至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至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徒手竊取張慶國上述紅銅線1袋」補充更正為「趁張慶國進入住處屋內時,徒手竊取已放置於張慶國機車上之上述紅銅線1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紅銅線1袋,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以新臺幣5、6000元之價格變賣,惟卷內除其供述外,並無此物品確已經以上開數額變賣之明確事證,故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99號
  被   告 林至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至雄於民國115年3月3日16時6分許,受張慶國委託從其住
    處3樓搬運紅銅線3袋至高雄市○○區○○路00號空地後,林至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慶
    國上述紅銅線1袋(約20公斤,價值新臺幣7,800元),並將
    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騎乘機車逕自
    離去,嗣張慶國於同日16時16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慶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紅銅線1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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