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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胡家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琪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琪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得利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琪恩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三得利啤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李昆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41號
  被   告 鄭琪恩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琪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6日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旺淇門市內,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三得利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門市加盟主李昆樺發覺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為警通知鄭琪恩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琪恩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當時在
    想事情忘記結帳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李昆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
    。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挑選三得利啤酒後
    將啤酒藏入自己外套內隨即直接走出店外,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8張在卷可參,被告顯有竊盜犯意,是其上開所辯
    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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