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覲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乙車已發還」更正為「均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腳踏車2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各已返還告訴人張瑞育、被害人邱永龍,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4、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被 告 石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覲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2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旁,
徒手竊取張瑞育所停放之腳踏車1台(下稱甲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去;復於同日1
2時36分許,騎乘甲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處,以車換車之
方式,竊取邱永龍所停放在該處腳踏車1台(下稱乙車,價值
1,000元),得手後騎乘乙車離去,並將甲車棄置於國富路5
號處。嗣張瑞育、邱永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甲、乙車(乙車已發還)
。
二、案經張瑞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覲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瑞育、被害人邱永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