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君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君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魏君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66號
被 告 魏君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君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17日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紅艷
越南腸粉」,徒手竊取阮氏紅艷所有放置在神明桌上之發財
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阮氏紅
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君皇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紅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