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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林玉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林玉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更正為「遭竊位置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並補充「和解書(於民國115年4月5日簽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林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蘋果7顆,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是如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45號
  被   告 陳林玉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玉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3月31日8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前,見張庭瑜置放該處門口之蘋果7顆(價值約新臺幣100元)
    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蘋果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張庭瑜發
    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玉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
    面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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