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德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德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輪胎(含輪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輪胎(含輪圈)1個(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另補充不採被告羅德勇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在案發地門口看到有輪圈及輪胎各1個,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便搬走放到腳踏車上離去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我認為東西壞了,我才會把東西拿走,我是在撿垃圾要回收的;我認為這些東西是壞的,如果是好的,我應該不會拿走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然查,遭竊之輪胎及輪圈係放置在店門口乙節,業據被害人梁景松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4頁),另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至7頁),遭竊之輪胎及輪圈係放置在一整落堆放整齊之輪胎旁邊地上,該等輪胎外觀完整、未有破損,且周圍環境整潔,難認有何誤認係廢棄物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竊得之輪胎(含輪圈)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云云(警卷第1頁背面),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與被害人所述價值(4000元)顯有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羅德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1日10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段0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梁景松放置在該處騎樓之輪胎
(含輪圈)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皆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梁景松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