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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86號、第1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盆栽共2盆,嗣均已發還告訴人何傳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86號
                  115年度偵字第13289號
  被   告 張順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5年3月30日1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前,見何傳旺所有之九重葛盆栽1個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嗣何傳旺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何傳旺)。
(二)於115年3月31日1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見何傳旺所有之九重葛盆栽1個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之,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嗣何傳旺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
    品(已發還何傳旺)。
二、案經何傳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良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傳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良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傳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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