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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人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虎尾蘭植栽參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人豪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屬其犯罪所
    得,但上開物品迄今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曾鈺容,為免被告
    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80號
  被   告 陳人豪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2月13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巷0號前,見
    曾鈺容所有之虎尾蘭植栽3株(共計價值約新臺幣310元)無
    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曾鈺容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人豪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鈺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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