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登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登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75號
被 告 鄭登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謙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
與輜汽路口,因罰單問題與楊忠霖(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起口角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楊忠霖頭部、臉部,致楊忠霖受有頭部、上唇及左眼眶內
側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登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忠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12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18040號函
及檢附之楊忠霖病歷資料1份。
㈥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