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6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登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登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75號
  被   告 鄭登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謙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
    與輜汽路口,因罰單問題與楊忠霖(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起口角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楊忠霖頭部、臉部,致楊忠霖受有頭部、上唇及左眼眶內
    側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登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忠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12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18040號函
    及檢附之楊忠霖病歷資料1份。
 ㈥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