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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尤家豪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其美街57號」更正為「其美街75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轉賣獲得新臺幣9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頁),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之車牌號碼YN-8312號自用小貨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5、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723號
  被   告 尤家豪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1月9日5時22分許,駕駛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另由警偵辦中),行經簡緯承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倉庫旁之道路處,徒手竊取簡緯承所放置在該處之冷
    氣室外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將該
    冷氣室外機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浦某資源回收場變現。
    嗣簡緯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簡緯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家豪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搬走上開冷氣室外機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看到那台冷氣室
    外機放在路邊且有生鏽,以為是沒有人的,所以就將它搬走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簡緯承、證人張志
    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冷氣
    室外機係放置於告訴人倉庫旁道路,尚非棄置於垃圾集中處
    或資源回收區,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冷氣室外機縱有使用痕
    跡或外觀老舊,仍屬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且依告訴人之
    陳述可知,該冷氣室外機係以細鐵絲固定於路邊水溝蓋上,
    顯係經人加以固定並置於特定位置,客觀上難認係遭人廢棄
    之物。再參以被告係駕駛竊得之車輛前往現場,於清晨時分
    搬運該物後旋即載運離去,並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整
    體行為過程具有隱匿及迅速處分贓物之特徵,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冷氣室外機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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