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孟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1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孟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孟勲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4時58分許,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玉山銀行門口後方草叢,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匯款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被告郭孟勲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線上娛樂城需要轉帳,如我提供帳戶,一個帳戶我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45萬元;我是真的以為對方要用在作為娛樂城的轉帳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乙節,為被告供述在卷;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指述明確,且有本案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之工具,且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出賣帳戶為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為大學肄業(院卷第13頁),且工作已10年(偵二卷第23頁),並非出初社會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自承:一個帳戶可以獲得45萬元之報酬等語(警二卷第14頁),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如此輕鬆、簡單,每個帳戶就可輕易獲取45萬元之高額報酬,顯然與一般薪資水平不符,則被告對此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顯然有所預見。
㈣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㈤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轉款項,是以,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沒有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警二卷第15頁正反面),可知被告無法確認對方之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866號,即附表編號13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以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9日,假冒網路買家與嘉里大榮貨運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林以婕佯稱:要購買商品使用大榮貨運交易,並以大榮貨運交易帳號未進行實名制認證,需配合驗證作業云云,致林以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9日 15時29分許 4萬9,989元 富邦帳戶 114年10月29日 15時31分許 1萬4,123元 2 張淑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9日16時36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Threads、LINE向張淑容稱僅需支付運費即可獲免費贈送之物品,並欲使用全家網站,隨後便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張淑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4年10月29日 16時36分許 9,985元 富邦帳戶 3 莊凱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依依」向莊凱名佯稱:有為其配對一名女生露露,惟要見面,須先辦會員儲值云云,致莊凱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8日 22時2分許 5,000元 富邦帳戶 4 邱瀚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9日15時25分前某時,假冒網路賣家與賣貨便客服人員,以Threads、LINE向邱瀚億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並以賣貨便交易,需配合驗證作業云云,致邱瀚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9日 15時25分許 3萬100元 富邦帳戶 114年10月29日 15時32分許 3萬200元 114年10月29日 15時37分許 3,990元 114年10月29日 15時39分許 3,100元 5 梁元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9日2時1分前某時,假冒網路賣家與賣貨便客服人員,以Threads、LINE向梁元寧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並以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配合驗證作業云云,致梁元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8日 23時36分許 4萬9,985元 高銀帳戶 114年10月28日 23時38分許 4萬8,050元 6 曾蜜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8日,假冒網路賣家與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臉書、LINE向曾蜜玲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並以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曾蜜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9日 0時16分許 7萬9,000元 陽信帳戶 7 曹晉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8日,假冒網路賣家與賣貨便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向曹晉瑞之姪女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致曹晉瑞之姪女分享連結與曹晉瑞,詐騙集團成員即再向曹晉瑞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曹晉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8日 22時2分許 9萬3,036元 陽信帳戶 114年10月28日 22時3分許 3萬360元 8 陳柏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8日,假冒網路賣家與賣貨便客服人員,以Threads、LINE向陳柏涵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並以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柏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9日 0時53分許 3萬117元 陽信帳戶 9 林映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7日,假冒網路賣家與賣貨便客服人員,以Threads、LINE向林映榆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並以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映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9日 0時44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0 劉博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9日前某時,以Threads向劉博元之女友稱私訊可送Iphone,並以未有實名制,對方帳戶已遭凍結,經劉博元之女友告知劉博元後,復與對方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再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劉博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4年10月29日 1時20分許 7,999元 郵局帳戶 11 蘇美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7日,假冒網路賣家與賣貨便客服人員,以臉書、LINE向蘇美美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並以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蘇美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9日 1時22分許 3萬7,030元 郵局帳戶 114年10月29日 1時33分許 9,030元 12 林士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8日14時29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林士庭佯稱:因為簽署金流服務導致付款通道被安全系統關閉,須配合進行驗證云云,致林士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8日 19時10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4年10月28日 19時18分許 5萬元 13 高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8日,假冒網路賣家與賣貨便客服人員,以Threads、LINE向高于婷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並以賣貨便交易,需配合驗證作業云云,致高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8日 22時51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10月28日 22時52分許 4萬9,9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