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伯航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伯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伯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伯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56號
被 告 葉伯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伯航與張○琳間有債務糾紛,葉伯航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14日22時55分許、
114年5月22日22時20分許,前往張○琳位於高雄市○○區○○○村
00○0號住處,張貼張○琳之照片及載有「張○鈴借錢不還 我
做S的工作 沒錢還我 跟人家借錢隔天就跑路了 欠錢還錢天
經地義 小新0000000000」等文字之公告(下稱本案公告),
指述張○琳有在從事性交易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張○琳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伯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本案公告係其所張貼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公告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本案公告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讓告
訴人家人知道,告訴人自己口頭跟我說她在做酒店,她怕家
人知道等語。然告訴人非公眾人物,而為一般民眾,被告指
摘告訴人欠款未還、信用不佳、及從事性交易等事,性質上
均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惟此均屬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債務糾紛或告訴人本身私德,被告所
指涉告訴人之上揭文字內容,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
,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被告誹謗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葉伯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