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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柏壽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第2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育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育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0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公園,因見鄭○(未滿18歲)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該車騎乘離去。嗣經鄭○報警循線查獲(扣案腳踏車經警方發還鄭○)。

㈡林育宏於112年4月13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因見周仕倚所有之冷氣機1台暫放推車上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犯意,將推車連同冷氣機推起,而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聲響驚動周仕倚外出察看,林育宏遂將推車連同冷氣機丟棄路旁,空手逃離而止於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育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鄭○、周仕倚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竊取腳踏車得手部分,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㈡竊取冷氣機(含推車)未得手部分,則觸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前述腳踏車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取冷氣機(連同推車)之行為,僅因聲響驚動被害人察看致未竊取得手,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腳踏車,經警方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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