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天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3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於115年5月1日…之正仁公園」更正為「於115年5月1日下午9時52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正仁公園」,同欄一第24至25行「徒手竊取本件背包…本件背包得手」更正為「徒手竊取本件背包,旋步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本件背包得手」;證據部分「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除,並補充「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月28日接續執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漏載,應予補充),嗣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至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中之iPhone 13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郭卉喬,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物品中之側背包1個、長形錢包1只(內有告訴人之證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亦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被 告 藍天德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天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719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5月、3
月、2月、4月、2月,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9月、5月、9月、5月;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又於108年間,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於10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各
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藍
天德猶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1日下午9時24許,騎乘其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而行經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正仁公園,見郭卉喬所有之
側背包1個(下稱本件背包,其內置放蘋果廠牌IPHONE 13智
慧型行動電話1支、長形錢包1只,該錢包內有郭卉喬之個人
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前開物品價值合計10,
000元)置放在其停放該處之機車腳踏墊上,認有機可乘,
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本件背包,旋騎乘本件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
式竊取本件背包得手。嗣郭卉喬發現本件背包遭竊而報警處
理,並經警調取現場暨其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卉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天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卉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
有上揭時地之現場暨其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有臺中地
院107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8號簡易判
決、108年度簡字第546號簡易判決、南投地院108年度審易
字第164號判決、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簡易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108年度聲字第4569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各1份、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執行案件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
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
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除過失傷害案件以外
,大多均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亦包含大量與本案
罪質、罪名相同之竊盜案件,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而在
監執行多年之刑罰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2年6月,即
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被告遵循法規範之
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自我管控,未達矯正
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
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
、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
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本件背包
暨其內置放之前開行動電話、錢包、證件、現金等物品,均
係被告實行上揭犯行而獲取者,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均由被告於犯後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
其中,現金業經被告花用一空,至本件背包、前開行動電話
、錢包、證件等物品則遭被告棄置在不詳地點,均未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是以,
就前開未扣案之本件背包暨其內置放之前開行動電話、錢包
、證件、現金等物品,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