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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兆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兆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兆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侵占舉動,係被告利用其向客戶收受貨款之機會,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目的下,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不諭知緩刑之說明:本件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交簡字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3月7日確定,並於11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3萬4,867元(計算式:9,532元+1萬2,035元+1萬3,300元=3萬4,867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被   告 李兆家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家於民國112年6月間任職於由邱安玄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力宸食品行,負責送貨、收款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李兆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2年11月初某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3Q
    早餐店等店家送貨後共取得新臺幣(下同)9,532元後未繳回
    公司;另於112年12月初某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藍盤
    子早餐店、高雄市○○區○○街000號吉林沙路邊攤等店送貨後
    ,各取得1萬2,035元、1萬3,300元之貨款未繳回公司,反易
    持有為所有,均擅將款項用以償還自身債務,以此方式侵占
    上開款項。
二、案經邱安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兆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貨款,並予以侵占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安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應收款項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收取持有前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兆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相當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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