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梓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5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115年度偵字第6049號),暨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416號、第941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8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孫梓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黃旭庭」,均更正為「黃旭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各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一附表、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各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件一附表、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416號、第941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三部分),與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第2351號、第2352號、第2353號、第2354號、第2355號、2356號、115年度偵字第6049號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附表部分)僅係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3萬元(詳後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繳納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本案各帳戶並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
115年度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孫梓豪
選任辯護人 李蒂娜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梓豪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擔任宜佰佳有限公司(下稱宜佰
佳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2月間,在高雄市○○區○
○路○○○○○○○○○○○○○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黃旭庭(另行簽分偵辦),黃旭
庭復於114年2月24日前某時,將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由年籍不詳綽號「阿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帳戶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及藏匿詐欺
所得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陽信帳戶、合庫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4年2月7日間某時許,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藍新公司)申請註冊成為會員,而取得藍新公司收款廠商
會員資格(會員編號CZ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新帳戶)
,並綁定宜佰佳公司陽信帳戶、合庫帳戶作為應對上開藍新
公司收款廠商會員之實體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簡宏羱、吳子婕、謝旻秀、胡鐘元
、蔣宗祐、林盟傑、詹佳臻及鮑信娟(下稱簡宏羱等人),致
簡宏羱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前往超商,以
附表所示超商繳費代碼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藍新公司再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撥款至藍新公司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再登入藍新公司後台,自藍新公司虛擬帳戶將前開款項提領
至陽信帳戶或合庫帳戶,並經由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出,藉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簡宏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宏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子婕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旻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胡鐘元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蔣宗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林盟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詹佳臻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梓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擔任宜佰佳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將陽信帳戶、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案外人黃旭庭,且無實際經營宜佰佳公司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簡宏羱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帳戶開戶契約書等文件。 3.超商繳費條碼影本。 4.藍新科技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 左列證人遭詐騙後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該筆款項撥款至藍新公司虛擬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吳子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超商繳費條碼影本。 4.藍新科技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 左列證人遭詐騙後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該筆款項撥款至藍新公司虛擬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謝旻秀於警詢中之證述。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開戶契約書、期貨交易受託契約。3.超商繳費條碼影本。4.藍新科技交易資料。 左列證人遭詐騙後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該筆款項撥款至藍新公司虛擬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鮑信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超商繳費條碼影本。 4.藍新科技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 左列證人遭詐騙後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該筆款項撥款至藍新公司虛擬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胡鐘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超商繳費條 碼。 4.藍新科技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左列證人遭詐騙後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該筆款項撥款至藍新公司虛擬帳戶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蔣宗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超商繳費條碼。 4.藍新科技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 左列證人遭詐騙後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該筆款項撥款至藍新公司虛擬帳戶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林盟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超商繳費條碼。 4.藍新科技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 左列證人遭詐騙後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該筆款項撥款至藍新公司虛擬帳戶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詹佳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超商繳費條碼。 4.藍新科技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會員資料 左列證人遭詐騙後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該筆款項撥款至藍新公司虛擬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黃旭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申設陽信帳戶、合庫帳戶後,於上開時、地將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證人黃旭庭,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事實。 11 高雄市政府114年5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2028100號函檢附宜佰佳公司登記資料 (114年度偵字第26961號卷P26) 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擔任宜佰佳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2 藍新公司114年9月23日藍科法字第1140923145號函、114年10月17日藍科法字第1141017163號函 1.宜佰佳公司於114年2月7日向藍新公司申請註冊成為會員,而取得藍新公司收款廠商會員資格。 2.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簡宏羱等人受騙款項撥款至藍新公司虛擬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藍新公司虛擬帳戶將款項提領至陽信帳戶、合庫帳戶並轉匯一空之事實。 13 陽信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款項撥款至藍新公司虛擬帳戶後,詐欺集團再自藍新公司虛擬帳戶提領款項至陽信帳戶、合庫帳戶,並將之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代碼 繳費金額 (新臺幣:元) 1.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 (原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949號) 簡宏羱 提告 114年3月 初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market axess之app程式,匯款後作為投資資金投資基金獲利云云。 114年3月28日13時34分、 050328FUZKC61001 繳費1萬元 2.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 (原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950號) 吳子婕 提告 114年3月間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儲值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4年3月31日12時56分、 050331FUZKCX9V01 繳費1萬元 3.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 (原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961號) 謝旻秀 提告 114年2月22日0時許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後,可為告訴人代操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 114年2月24日16時55分、050224FUZK644301 繳費2萬元 2. 114年2月24日16時56分、050224FUZK643X01 繳費2萬元 4.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 (原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962號) 鮑信娟 不提告 114年2月8日1時許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需告訴人協助提供入助金云云。 114年2月24日20時28分、 050224FUZK65U701 繳費1萬5,000元 5.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4號 (原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736號) 胡鐘元 提告 114年2月 23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2月23日16時15分、 050223FUZK5YXX01 繳費1萬元 6.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 (原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072號) 蔣宗祐提告 114年5月6日10時3分許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5月14日17時59分、050514FUZKQV2901繳費1萬元 7.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 (原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812號) 林盟傑 提告 114年3月30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3月30日19時49分、 050330FUZKCSLN01 繳費1萬元 8. 115年度偵字第6049號 詹佳臻 提告 114年3月29日 詐欺集團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1日19時59分、 050401FUZKDC9J01 繳費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9416號
被 告 孫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晉股)審理之115
年度審訴字第8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梓豪係宜佰佳有限公司(下稱宜佰佳公司)之負責人,可
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2月6日前某時,將宜佰佳公司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陽信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2月7
日某時,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註
冊成為會員,而取得藍新公司收款廠商會員資格(會員編號C
Z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新公司虛擬帳戶),並綁定陽
信帳戶、合庫帳戶作為應對藍新公司收款廠商會員之實體帳
戶;再於114年4月間,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
張雅菁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ALYWS投資
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張雅菁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9日12
時13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東榮門市(址設南投縣○里
鎮○○路000號),繳納新臺幣1萬元(繳費代碼為00CVZ0000000
0000),藍新公司再撥款至藍新公司虛擬帳戶。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自藍新公司虛擬帳戶將前開款項提領至陽信帳戶或合
庫帳戶,並經由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雅菁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張雅菁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全家超商繳費明細1份。
(三)藍新公司會員資料、交易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
(四)陽信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予他人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
第2350、2351、2352、2353、2354、2355、2356號、115年
度偵字第60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審訴字第8
12號(晉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申辦
藍新帳戶,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
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9414號 被 告 孫梓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晉股)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8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孫梓豪係宜佰佳有限公司(下稱宜佰佳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前某時,將宜佰佳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陽信帳戶、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2月7日某時,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註冊成為會員,而取得藍新公司收款廠商會員資格(會員編號CZ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新公司虛擬帳戶),並綁定陽信帳戶、合庫帳戶作為應對藍新公司收款廠商會員之實體帳戶;再於114年4月間,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蔡宜晴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宜晴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日14時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益華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繳納新臺幣2萬元(繳費代碼為050402FUZKDJET01),藍新公司再撥款至藍新公司虛擬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自藍新公司虛擬帳戶將前開款項提領至陽信帳戶或合庫帳戶,並經由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宜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宜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告訴人蔡宜晴於警詢中之指述。(二)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三)藍新公司會員資料、交易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四)陽信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予他人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350、2351、2352、2353、2354、2355、2356號、115年度偵字第60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審訴字第812號(晉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申辦藍新帳戶,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