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遵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遵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遵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劉易明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70號
被 告 洪遵翔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遵翔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巷0號前由劉易明經營之攤位,見劉易明所有且放置於該
攤位上之Redmi手機1支(價值不詳)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
將該手機交由他人解鎖及刪除資料(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
據告訴)。嗣經劉易明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扣
得上開遭竊手機1支(已發還劉易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遵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易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