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依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依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依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基於同一竊盜之意思決定,先後實行數次竊取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自述之身心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03號
被 告 楊依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依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12日19時44分許,在耿培瑜所營且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9樓「丹普新光三越三多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
列之千禧感溫枕1個(尺寸S,價值新臺幣【下同】8,200元)
,將之藏放於紅色提袋內得手,隨即步出店外;另又接續上
開竊盜犯意,於同日20時2分許,至丹普新光三越三多店,
徒手竊取千禧感溫枕1個(尺寸M,價值1萬0,500元),將之
藏放於藍色提袋內得手,隨即步出店外逃逸。嗣經耿培瑜發
現遭竊後檢附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遭竊枕頭2個(已發還耿培瑜)。
二、案經耿培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依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耿培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