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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泯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泯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泯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46號
  被   告 黃泯善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泯善於民國115年3月27日4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見王宇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宇宏置放在該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王宇宏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黃泯善到
    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宇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泯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宇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
    、郵局存摺、印章等物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因此部分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縱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核與前揭竊盗之犯行屬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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