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昆德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及被害人陳施月春表示無訴究之意(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腳踏車1輛,嗣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00號
被 告 潘昆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23日1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電線桿旁,
徒手竊取陳施月春置於該處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1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陳施月春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昆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施月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