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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5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吳佳頴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文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78號、114年度偵字第23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文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孫文曄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3時44分許、4月7日13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HOYA帳戶)之帳號、密碼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接續於114年4月18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迦恩門市,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告知甲詐欺集團成員。嗣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HOY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一空。

㈡於114年5月7日0時48分許,在前述統一超商迦恩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告知乙詐騙集團成員。嗣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以上開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上開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編號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編號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孫文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紀錄。

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HOY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

㈣被告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尚屬誤會。

㈡被告先後提供HOYA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交付之對象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二次犯行,犯罪時間有一定間隔,且交付帳戶之原因、對象均不相同,顯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分別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二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二次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二次犯行之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間隔非長,但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綜衡其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已獲取報酬新臺幣39,000元,業據其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77114年度偵字第22578號卷第21頁),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則否認有何利得(警卷第2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獲有利益或報酬,此部分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分經甲、乙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文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文宋,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網址,佯稱:在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4月16日10時16分許   252,664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顏靜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22時42分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結識顏靜宜,佯稱: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投資購買商品可賺取紅利回饋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20時19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葉永玥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結識葉永玥,佯稱:至LINE【DAISO大創廠商中心】申請會員,儲值購買商品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20時03分許 1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王薏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薏婷,佯稱:至夢時代線上購物網站申請會員,儲值購買商品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22時37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吳雨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透過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雨芯,佯稱:至統一時代百貨購物網站申請會員,儲值購買商品有回饋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4月23日23時13分許 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林振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底,透過某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振鈴,並提供下載APP聯結網址,佯稱:下載APP註冊會員,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4月16日9時54分許 51,630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黃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5月4日某時,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與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淇,佯稱:需配合進行金流驗證作業開啟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8日 13時03分許 150,123元  郵局帳戶 8 白芸宣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5月3日某時,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芸宣,佯稱: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可快速開通蝦皮賣場帳號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9日 00時11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5月9日 00時18分許 49,985元   9 黃凱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凱羚,並提供下載APP連結網址,佯稱:下載APP註冊會員,在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4月22日17時32分許 5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4年4月22日17時38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㈠ 孫文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㈠ 孫文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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