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嘉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7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劉嘉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機車1台及鑰匙1串,業經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李智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40號
被 告 劉嘉正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莊介銘)搭載不知情之其母劉淑
玉抵達高雄市前鎮區復興四路底好事多興建工地,隨後劉淑
玉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8時20分許,劉嘉正
在上開工地前人行道上,見李智文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下稱
本案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
因李智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本案機車1台及鑰匙1串等物
(已發還李智文)。
二、案經李智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正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走本案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現場工地有個阿伯「梁兄」借我騎他的車,我誤以為那台車是阿伯的,所以我才騎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淑玉、莊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由證人劉淑玉與被告騎乘機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復興四路底好事多興建工地之事實。 4 本案機車之車牌辨識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