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能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53號、第1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能進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餅乾共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許能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刪除關於「分別」之記載、第3行「徒手竊取」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並就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補充:「被告本案竊取之餅乾共3包,均係盛裝於籃子中,業據告訴人劉福田、張德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是有相當為他人所有並在占有中之外觀,當不致誤認,被告辯解不能遽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單一之竊盜意思決定,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2人非無意訴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餅乾共3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53號
115年度偵字第16954號
被 告 許能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能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5年4月18日9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旗
津開基旗和堂內供桌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福田
所有之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30元)、張德威所有之餅乾2包(
價值1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劉福田、張德威報
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劉福田、張德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能進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以為供
桌上的供品可以自己拿回去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福田、張德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被告既知所取者為他人置放之供品
,在未經他人同意下,豈有可自行拿取之理,被告顯有竊盜
犯意,是其上開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
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