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琪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琪恩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琪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振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部分贓物已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百威金尊啤酒(500ML)1罐,業已開罐飲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雪山啤酒(330ML)1罐,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83號
被 告 鄭琪恩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琪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5月12日12時40分許,在許振宇擔任副店長而址設高雄苓
雅區武廟路133號之全家超商武勝門市,徒手竊取供販售之
雪山啤酒(330ML)、百威金尊啤酒(500ML)【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107元】,得手後即在超商外飲用百威金尊啤酒並欲
離去上址。嗣因許振宇發現遭竊、攔阻鄭琪恩離去並報警,
經警據報到場以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許振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琪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振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百威金尊啤酒(500ML,價值69元),業已開封飲用,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未為賠償告訴人許振宇,是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