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雅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89、1690、16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2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5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身分及犯行曝光及遂行自身詐騙得財之目的,多會使用虛偽不實之身分與各種手段取得非自身所申辦之各種帳戶、帳號供己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不甚熟識且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係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徵求其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該等帳戶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再於同年月18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乃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與均詳如附表所示),該人再將該等款項轉匯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古盛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2(見內埔分局卷第11至15頁)、古盛雄(見桃園地檢4104號偵卷第65至71頁)、A01(見松山分局卷第13至14頁)、A03(見桃園分局卷第11至1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松山分局卷第25至33頁);告訴人A02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見內埔分局卷第31至35、49、53至67頁);告訴人古盛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桃園地檢4104號偵卷第44至45、62、64、72至88、106至108頁);告訴人A01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松山分局卷第37、41至47、49至54頁);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分局卷第19、40至47、49、53至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68090號函及附件(見高雄地檢1689號偵緝卷第43至69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高雄地檢1689號偵緝卷第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85246號函(見審訴卷第61頁)等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從而,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與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旨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並未有利於被告(因處斷刑上限相同,但下限刑度較高),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行騙,致該等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轉匯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認罪,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雖僅有4人,但幫助他人詐騙所得及洗錢金額非少,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等),又其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工作(見三民第一分局通緝案卷第5頁;審訴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蓉、洪銘彥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1. A02 A02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1,000,000元志本案帳戶。 2. 古盛雄 古盛雄①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案帳戶,②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本案帳戶,③於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本案帳戶④於114年4月24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本案帳戶。 3. A01 A01於112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匯款700,000元至本案帳戶。 4. A03 A03於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700,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