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5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4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與A01為同住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大樓之住戶,雙方平時因噪音問題久有爭執糾紛。A03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6時4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位於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1之住處門口及該大樓9樓樓梯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俗仔」、「雜種」、「雜種仔」等語辱罵A01,足以貶損A01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2、13、15至17、161至163、197、19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易卷第80、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9、10、20、21、132、133、169、170、197至199頁)。
㈢證人郭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至25、132、133、170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31、33頁)。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171至1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雖其與告訴人間因噪音問題素有糾紛,理應知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然其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前述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不堪言詞當場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有損告訴人之名譽,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權益,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後,告訴人並未到院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見審易卷第99頁)在卷可按,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或減輕,但尚難認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遭受精神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見審易卷第82頁);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難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寬宥;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一併述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59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80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⒊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卷(稱審易卷) 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710號卷(稱簡字卷)